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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2-12-02 17:14:5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二十五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巡查、约谈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强化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游乐设施项目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和全民普法范围,将典型事故防范和应急避险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满足岗位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标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标准化定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全部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等内容,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置;

(七)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规定的薪酬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救援演练等事故预防工作,并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上岗前应当统一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修改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受限空间、盲板抽堵、吊装、动土、断路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爆破、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统一指挥和管理人员;

(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二千万元以上的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督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总监有权制止或者撤销、拒绝执行本单位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除尘、防尘、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

(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四)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岗位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进行公示和警示,采取防毒通风控制和从业人员防护措施,使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符合标准要求,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不符合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相关作业。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和检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矿山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最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

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的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尾矿库的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员聚集区等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矿库。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尾矿库的防洪能力、尾矿坝稳定性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并安装实时监测装置。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放尾矿的,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闭库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规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以及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开展治理。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化工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化工园区内的,应当限期迁入或者转产、关闭。

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区分,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园区内人员集中场所与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内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设立化工园区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化工园区未通过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认定,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但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